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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征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修改稿)》意见的函(市函[2004]117号)
作者:
来源:中国文化市场网2004.7.17
200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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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市场处(稽查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上海市文化稽查总队:
为加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文化部先后颁布了《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文化部7号令)、《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化部12号令)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化部18号令)。随着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和文化市场执法队伍的日益壮大,这三个部门规章需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文化市场司将三个部门规章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修改稿)(附件),请你们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8月10日前报到文化市场司。 联系人: 文化市场司 李晓勇 联系电话:010-65552133,65551010(F) 附件:《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修改稿)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秩序,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法律; (二)法规; (三)规章。 第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六条 文化部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制定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 地方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并依法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一节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中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是指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文化行政部门、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或文化行政部门委托的组织。 受文化行政部门委托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组织不得以自身名义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地区文化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经营活动进行处罚; (三)组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文化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文化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行政执法所必需的交通、通讯、检测等文化行政执法所需的设施设备。 第二节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录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称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 (二) 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 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累计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 第三章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文化市场举报网络,及时办理文化市场举报。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文化市场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发生后二日内,下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情况向上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实行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撤消许可文书、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处罚决定时,应实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实行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备案和抄告制度。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撤消许可文书、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报上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并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轮换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执法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市场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处理文化市场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和拟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集体决定。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告知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但是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属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或检查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名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六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及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及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消许可、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应当组织听证。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文化部行政处罚决定1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四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文化行政执法机构。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证据鉴别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恰当、依据是否充分,听证主持人的建议。 第四节 文化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作出行政罚款决定的,可以从法定期限届满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制作执法文书。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五章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 第一节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上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文化行政部门对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执法人员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定期监督。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执法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罚没财物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五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一条 在实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纠正或撤销行政处罚; (二)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程序违法的,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撤销或纠正;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被监督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被监督部门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 (三)导致行政赔偿的; (四)经评审复查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情形。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五)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六)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七)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八)严重失察、失职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酿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暂停或者取消执法人员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资格,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被暂停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资格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0年5月15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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