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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
作者:
来源:文化部2004.12.20
200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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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市场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对下列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它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设立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定期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举报电话。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或其他形式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举报受理应填写举报受理单,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匿名除外)、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和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举报受理单应按时间先后顺序编号。 受理举报时应鼓励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对于证据易灭失的举报,经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查。 对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核查结束后,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九条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交办的举报案件,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上报查处结果。 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该部门。 文化部印发《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文化市场举报转办函》、《文化市场举报受理单》所载明的事项,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回复处理结果。《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载明事项,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直接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不属于本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举报,举报受理人应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将该举报及时移送给相关部门。 受理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举报案件应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 举报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将核查结果填写在举报受理单上,并将相关材料归档保存2年。 第十二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分析举报情况,有针对性地改进监管工作。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抽查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的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人受理举报,应主动热情,耐心周到,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人和其他有关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将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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